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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欧洲共同体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第一条 目标
  双方鼓励并促进中国和欧共体双方在其所从事的研究和开发活动中共同感兴趣的领域内开展合作活动,并为这种活动提供便利。
  第二条 定义
  在本协定中:
  (一) “合作活动”是指由双方根据本协定承担或支持的任何活动,包括共同研究;
  (二) “信息”是指科学技术数据、由共同研究活动产生的各种研究 与开发的成果或方法、以及合作活动参加者认为属于必要的任何其他信息,包括双方认为属于必要的信息;
  (三) “知识产权”是指根据一九六七年七月十四日在斯德哥尔摩签署的关于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公约中第二条的定义;
  (四) “共同研究”是指由欧共体与中国双方的参加者合作,经协定双方或其负责实施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计划的部门或组织以书面形式确认属于此种合作而进行的研究、技术开发或技术示范,不管它是否得到了协定一方或双方的资助,在某一项目仅由一方保证资金支持的情况下,前项确认事宜由该方及项目参加者为之;
  (五) “参加者”或“研究实体”是指参与合作活动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任何研究院所或在中国或欧共体境内设立的任何其他法定实体或企业,其中包括协定双方自身。
  第三条 原则
  合作活动的开展以下列原则为基础:
  (一) 基于总体利益平衡基础上的互利;
  (二) 相互进入由各方所进行的研究与技术开发活动;
  (三) 适时交换有可能影响合作活动的信息;
  (四) 适当保护知识产权。
  第四条 合作活动的领域
  根据本协定开展的合作可以涵盖属于成立欧共体条约之一百三十(g)条规定的框架计划第一类行动范畴的所有研究与技术开发及示范活动(以下称研究与技术开发活动),以及在中国相应的科学和技术领域进行的所有类似的研究与技术开发活动。
  本协定不影响中国继续作为发展中国家参加欧共体“为了发展的研究”活动。
  第五条 合作活动的方式
  一、在现行法律、条例与政策范围内,双方应尽可能为各方参加者参与本协定范围内的合作活动提供便利,以便为参与其各自的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活动提供相同的机会。
  二、合作活动可以采取以下形式:
  (一) 中国研究实体参加属于框架计划第一类行动的研究与技术开发项目;在欧共体内设立的研究实体相应地参与中国在研究与技术开发类似领域里进行的项目。此种参与受各方现行规则与程序的约束;
  (二) 将双方按照现行程序已经纳入各自研究计划的研究与技术开发项目作为共同项目;
  (三) 科学家和技术人员的访问与交流;
  (四) 共同组织科学研讨会、报告会、专题讨论会和现场研讨会并组织专家与会;
  (五) 协商一致行动;
  (六) 设备与器材的交流及共同使用;
  (七) 交换与本协定合作有关的实践、法律、规章以及计划方面的信息;
  (八) 由科学技术合作指导委员会推荐并符合双方现行政策与程序的其他任何形式。
  合作活动参加者一经制定本协定附件所规定的技术管理计划即可实施共同的研究与技术开发项目。
  第六条合作活动的协调与便利条件
  一、由科学技术部代表中国,欧共体委员会的工作部门代表欧共体作为执行方,确保对本协定下的合作活动进行协调并提供便利;
  二、由执行方成立一个“科学与技术合作指导委员会”(以下称“指导委员会”),负责本协定的管理。指导委员会由双方各派人数相等的正式代表组成。委员会应制定内部规章。
  三、指导委员会的职责如下:
  (一) 促进并监督本协定第四条所提及的各类合作活动,以及在框架计划中关于发展的合作研究活动;
  (二) 根据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确定下一年度在具有科学与技术合作潜力的领域中双方共同感兴趣的、可望进行合作的优先领域或子领域;
  (三) 根据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建议双方的科学家将他们具有共同兴趣与补充性质的项目纳入共同项目;
  (四) 根据第五条第二款第七项,提出建议;
  (五) 根据本协定所规定的原则,就加强与改进合作的方法,向协定双方提出建议;
  (六) 对本协定的运作与执行效果进行审查;
  (七) 就本协定下进行合作的水平、进展情况与效果,每年向双方提出报告;该项报告也将提交给依据于一九八五年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欧洲经济共同体贸易和经济合作协定》设立的混合委员会。
  四、指导委员会一般每年召开一次会议。召开会议的时间按照双方共同拟定的日程,最好安排在一九八五年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欧洲经济共同体贸易和经济合作协定》设立的混合委员会的会议之前;指导委员会会议轮流在中国与欧共体举行。应一方的请求还可以召开指导委员会特别会议。
  五、指导委员会或以其名义所引起的费用开支,由各成员所隶属的一方负担;与指导委员会会议有直接联系的费用开支由会议东道主一方负担,但旅费与住宿费除外。
  第七条 经费
  一、合作活动的实施取决于可供支配的必要资金的数量。并受协定双方适用的法律与规章以及政策与计划的约束。由各参加者参与合作活动所引发的费用并不导致一方向另一方的资金转移。
  二、在一方的具体合作方案预先规定为另一方的合作活动参加者提供经费资助的情况下,一方对另一方的合作参加者所提供的这种经费资助或其他帮助,应依照各方现行的法律与规章免征税收与关税。
  第八条 人员与设备、器材的进出
  各方应采取一切合理措施并在现行法律与规章的范围内尽最大努力为执行经双方根据本协定的规定确定的合作活动人员、器材、数据和设备进出其领土以及在其领土内逗留提供方便。
  第九条 信息资料的发布与使用
  在中国设立的研究实体,凡参与欧共体研究与技术开发项目的,在涉及信息资料的所有权、发布与使用以及由于此种参与而产生的知识产权问题时,应依照有关发布研究与技术开发专项计划研究成果的规则以及本协定附件的规定执行。
  在欧共体内设立的研究实体,凡参与中国研究与技术开发项目的,在涉及信息资料的所有权、发布与使用以及由于此种参与而产生的知识产权问题时,享有与中国研究实体相同的权利、负担相同的义务并依照附件的规定执行。
  关于知识产权的附件是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十条 地域适用效力
  本协定,一方面,根据建立欧洲共同体的条约规定的条件,在适用该条约的地域内适用;另一方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本项规定不妨碍按照国际法在公海、外层空间或在第三国领土内进行的合作活动。
  第十一条 协定的生效、终止与争议的解决
  一、本协定自双方相互书面通知已完成各自内部法律程序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并可在协定有效期期满的前一年就协定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后,在双方一致同意的基础上自动顺延五年。
  三、本协定经双方同意可进行修改。修改自协定双方相互以书面通知已完成各自内部法律程序之日起生效。
  四、本协定任何一方均可随时终止本协定,但应提前六个月书面通知另一方。本协定期满或终止均不损害根据本协定订立的任何安排的有效性及有效期,也不损害按照本协定附件规定产生的权利和义务。
  五、有关解释或执行本协定的任何问题或任何争议,均由双方协商一致解决。
  经授权,由下述双方代表签署本协定。
  本协定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布鲁塞尔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丹麦文、荷兰文、英文、芬兰文、法文、德文、希腊文、意大利文、葡萄牙文、西班牙文和瑞典文写成,各种文本同等作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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